特别地,《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加密技术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作用。
在风险社会中,因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变性,国家要履行其人权保护义务,使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免受威胁,具有更大的难度。[xxxvii]我国也有类似的做法。
一审败诉后,原告上诉至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高等行政法院。应当看到,企业的合法经营因政策变更而遭受严重损失,而整个社会却因此而受益,国家理应对此予以及时公平补偿。进入专题: 风险行政 法的明确性 信赖保护 。藉由科技的发展,例如藉由对相对稳定之风险要素为多重的、彼此相互独立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持续性加以监督的可能性,各个要素的比重便得以一次又一次地变化。例如,《核安全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与核安全有关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持续开发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
戴明环是将实施后的评价结果应用于下一个阶段,而顺应型管理是在制定项目规划、项目效果监测评价、根据项目内容的重估等各个阶段都将科学性学习、科学性知识纳入管理。行政机关在采取个别性对策时,将法律中的基本决定具体化,依据基本决定设定基准。处罚型声誉制裁包含了通报批评类处罚和人格羞辱类处罚两种下属种类,前者属于声誉罚,后者则应属于人身罚。
[17] 由此可见,确认型声誉制裁的特殊性在于它并不仅仅具有传统声誉制裁中的社会制裁,其中还包含了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国家制裁。同时将受到从重处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而公共警告并非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惩戒,仅仅只是对社会公众的善意提醒,其实称之为公共警示或许更为合适。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共警告与作为行政处罚下属种类的警告并不相同,后者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惩戒措施。
此类公示型声誉制裁中行政执法机关的公开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它是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时,通过公示其客观的违法事实减损其声誉,从而使其产生心理上的压力,迫使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29]依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在责令改正行为实施之后,如果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了改正义务,那么就不需要实施后续的实力行政行为。
参见孔祥稳:《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功能与界限》,《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关键词: 行政执法 声誉制裁 通报批评 违法事实公布 一、问题的提出 公法上的声誉制裁通常是指国家公权力主体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披露相对人负面信息、降低相对人社会评价的行为。但是这些规定数量很少,且不成体系。它通过将特定产品存在的风险信息客观地公之于众,提醒社会公众避免可能会发生的伤害,满足了公众在风险社会里的信息渴求。
[④] 学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专项研究主要包括孔祥稳:《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功能与界限》,《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因为这种列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强制当事人履行之前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或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它与执行罚的法律性质类似,只不过前者是通过确认当事人违法失信主体身份的方式实施强制执行,而执行罚则是通过处罚的方式实施强制执行。[31] 在行政法律规范中还存在着关于公开违法事实的一种特殊规范形态,此类法律规范表面上与行政确认行为类似,但是本质上却应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章志远:《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违法事实公布》,《法学家》2012 年第1 期。
沈毅龙:《论失信的行政联合惩戒及其法律控制》,《法学家》2019年第4期。[32] 学者的研究也曾指出公告违法行为类似于间接强制中的执行罚。
在这一法律规范中,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行为表面上看似乎与上述确认型声誉制裁中行政确认行为一样,但实际上它的法律性质并非行政确认,而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25]它所警示的危险源指向了特定主体。
行政处罚决定主动公开制度最初出现在2019年修订生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中,其中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主动公开。在引发的媒体争议中,警方提出的法律依据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这一条款。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这一程序性行政行为是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一个阶段,附着于特定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之上,不具有独立性。[41] 广西百色市靖西市在疫情防控期间,曾出现了将违反防疫管理规定的人员身着防护服、背挂大幅个人照片进行游街示众的事例。参见李烁:《论失信联合惩戒的合法性及其补强——以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 [16] 参见谭冰霖:《处罚法定视野下失信惩戒的规范进路》,《法学》2022年第1期。
(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动公开 公示型声誉制裁的第二种情形是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动公开。[36] 参见刘启川:《通报批评不应一概认定为行政处罚》,《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 年7 月12 日,第3版。
虽然此类处罚型声誉制裁并无法律规范依据,但并不能否认其具有的行政处罚性质,只是属于违法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予以严格禁止。并且此类声誉制裁中的实际制裁措施是由其他社会主体之后通过拒绝合作、非议、奚落、责难行政相对人的社会制裁来实现,并不存在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国家制裁,这也是与确认型声誉制裁的重要区别。
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选择性行政执法的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7BFX175)的阶段性成果] [①] 王瑞雪:《声誉制裁的当代图景与法治建构》,《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确认型声誉制裁中包含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以及与其相链接的多种其他行政制裁措施(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制裁措施等),其规范形态主要存在于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中。
此类通报批评针对的通常是经营性的主体,行政执法机关设置的实体标识则包含了明显的否定性价值评价。以上四种情形的声誉制裁虽然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是共同点在于都是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公开客观违法事实来实现行政目的,因此可以归于公示型声誉制裁的范畴。它一般针对的是危害性比较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法律规范对于这些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强度通常不高,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常将违法事实通知亲属或熟人作为增强执法威慑力、督促行政相对人守法的有效手段使用,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它具有了声誉制裁的特性。[⑤] 学界关于通报批评的专项研究主要包括朱芒:《作为行政处罚一般种类的通报批评》,《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
在这两项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中,市场监管机关并非将所有违法失信的企业都列入名单,而是仅将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列入。贾茵:《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法理分析与合宪性建议》,《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
这一规定是将县级以上政府的通报批评作为对下属农业农村主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处理决定,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性特征,因而不属于行政处罚。参见彭錞:《失信联合惩戒行政诉讼救济困境及出路》,《东方法学》2021年第3期。
(狭义)公共警告的法律性质也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这种类型声誉制裁的法律性质是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主要法理特征在于它是对部分而非所有违法失信主体身份的公开认定。
[23]特别是在第二种行政处罚决定主动公开的形态中,行政执法机关公开处罚决定的实际执法目的更多地是利用社会性的制裁增强处罚决定的影响力,而非接受社会公众对处罚决定的监督,更是清晰地体现出声誉制裁的特性,因此有学者将其界定为一种融行政自制与声誉机制于一体的复合型行政方式。例如在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实施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违法主体,价格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警告作为声誉罚的当然种类,也就不能简单地将警告作为处罚型声誉制裁的种类,而只有公开实施的警告才属于处罚型声誉制裁。马迅:《行政处罚决定公示——挑战与回应》,《江淮论坛》2017年第5期。
[35] 参见黄海华:《行政处罚的重新定义与分类配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4 期。此类公示型声誉制裁的典型规范形态是《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此时市场监管机关也是客观地公开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违法事实,但行为目的在于强制生产者或销售者履行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间接强制执行行为。于是,行政确认的结果通过失信联合惩戒制度链接到《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共同构成对企业实施的确认型声誉制裁,这实际上也是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重要制度功能之一。
[40]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果警告属于处罚型声誉制裁,则其必须具备声誉制裁不可或缺的公开性特征。[12] 参见彭錞:《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法治困境及出路——基于对41份中央级失信惩戒备忘录的分析》,《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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